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肇庆市端砚石资源保护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肇庆市端砚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对《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删除;将第(六)项中的“重点扬尘污染工地”修改为“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将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将第二款中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一)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三、对《肇庆市农业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坚持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修改为“坚持源头防控、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修改为“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的“限养区”和第三款。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污染严重的水产养殖集中连片区域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综合利用设施,为水产养殖者提供社会化服务。”
四、对《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或者滴漏污水”删除。
(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修改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将“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拒不改正的”。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删除。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肇庆市端砚石资源保护条例》、《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农业水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